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品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8725
-MX」,應更正為「8729-MX」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602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⑶復於100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另於100年12月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
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⑸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前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1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OPPO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遺失(拾得)
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