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彭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現住桃園市
○鎮區○○路○段○○○巷居○○弄○號五樓,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
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
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為宜,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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