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卓明仁
再審被告   林慧美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113元(計算式:4,447元+69
,666元=74,1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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