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張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
第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巧遇原告,即
多次以「幹你娘」等語當眾辱罵原告,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等情
,業經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即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於
公開場所當眾多次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詞辱罵,足使原告
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
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公開場所當眾多次
侮辱原告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原告目前任職於
桃園紙廠,每月薪資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於106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4部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及其他一切情
形,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10日(見本院106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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