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林芷伶
被   告  汪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汪開恆 於民國104年9
月4日,以其欲支付被告之學費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將
自身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汪開恆使用,汪開恆即刷
卡新臺幣(下同)48,694元以支付被告之崇佑技術學院學費
;嗣於104年9月10日,汪開恆又以其欲支付被告租屋之租
金為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款項。是汪開恆之 上開 詐欺行為,業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694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104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就讀崇佑技術學院一年級,但伊不清楚伊
學費及房屋租金是由何人繳納,且上開原告與伊父親汪開恆
間之金錢往來,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汪開恆於104年9月4日,向其
表示欲支付被告之學費,致其將自身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交付予汪開恆使用,汪開恆即刷卡48,694元以支付被告之崇
佑技術學院學費;嗣汪開恆於104年9月10日,又以其欲支
付被告租屋之租金為由,向其借款5,500元,致其如數交付
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8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4101號處分書(按該偵查案件係原告就本件所涉金錢往來
對被告提起收受贓物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36號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按該事件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之父親汪開恆賠償損害)、第一商業銀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催款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12至27、70至81、94至9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未予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於104年9月間雖受
有其父親汪開恆為其繳納學校學費、租屋租金等利益,然該
等利益均非源自原告對其之給付行為,且斯時被告年齡僅18
歲(被告為00年0月0生),尚未成年,則上開金額之給付
,核其性質應屬被告之父親履行其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已
難認被告受有該等利益全然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被告受
有該等利益,與其父親其後未清償原告上開款項,致原告受
有損害間,具有何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要難遽認核與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遑論原告與汪開恆間上開款項之給付,已
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3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判決,認定汪開恆向原告借款之實際用途與其向原告表明
之借款理由相符,而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另所涉刑事案
件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參見本院卷第16、18、97頁),益徵
原告主張汪開恆或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自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
94元,暨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元,暨自10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