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趙胤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壹拾
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趙胤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7.88%,自92年5
月1日起,年利率即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
記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該貸款
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借款後,自94年1月25日起未依
約還款,積欠已到期款項111,592元,其中本金為102,796
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附
卷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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