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陳銘鐘
被 告 丁芳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斯財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受意外而生損壞時,應理
賠保險金予福斯財務公司。福斯財務公司於105年5月22日
將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 胡耀仁 使用。胡耀仁於同日13時59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行駛,
行經海山路與油管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
丁芳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海山路往海湖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未遵守燈光號
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與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保險桿、左前大燈、前擋
玻璃、左前門及左後視鏡多處損壞。福斯財務公司為修復系
爭車輛支出必要費用417,665元(包括工資費用33,100元、
烤漆費用29,100元及零件費用355,465元)。嗣原告依前揭
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車費用,今依法將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
、烤漆等工資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部分過失,惟系爭車輛駕
駛人胡耀仁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須負擔部分責任,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闖越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多處損
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已支付修復車輛之費用417,665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保險卡、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復由本院調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照片、當事人
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確認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
沿海山路行駛至油管路交岔路口直行時,其行進方向之行車
管制號誌為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路口停等,
不得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道路為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
、號誌正常,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表、事
故後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53
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在其行進方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被告之過失情
節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有因果關係,應負前
揭機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胡耀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然查,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知,系爭車輛原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管制號誌轉為綠
燈時起步,起步時車速約時速5至10公里,被告所騎乘之車
輛則甫行駛至海山路路口停等線之位置,訴外人胡耀仁應可
合理信賴被告將於進入路口前減速停等。且系爭路口之路幅
並非寬廣,參以訴外人胡耀仁於上開調查筆錄中所述,其發
現被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時,兩車相距僅3至5公尺,
訴外人胡耀仁旋即煞車,仍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認訴
外人胡耀仁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之事故難認有何過
失。而訴外人胡耀仁就同一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1頁)。益徵訴外人胡耀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並於本件事故後依約給付車輛損壞之保險金共計
417,665元,此有奧迪北區桃園營業所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於此範圍內自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六、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修復所花費用共計
417,66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3,100元,烤漆費用為29,100
元,零件費用為355,465元,此有奧迪北區桃園營業所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4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5年5月22日,已使用7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264,644元為限(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
為326,844元(計算式:264,644元+33,100元+29,100元
),原告減縮後之請求,應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且無
約定利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844元,及自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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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5,465×0.438×(7/12)=90,8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5,465-90,821=264,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