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
乙○○及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97年11月8日共
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
到期日為98年9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甲本票),交
予原告,用以擔保渠等向原告之借款。又被告乙○○於97
年11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36萬2,567元、
到期日為98年11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乙本票),並
由被告丙○○於本票為連帶保證。詎上開本票提示後均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
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乙○○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
2,567元,及自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簽發系爭
甲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票據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
自無從為其審酌。是以本件被告乙○○、甲○○共簽發之系
爭甲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本
票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甲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9月8日,
有系爭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票據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票據保證人應由票據債務
人以外之人為之,又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同法第
61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並非同法第96條所指之票據債務
人,應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司法院70年7月5日(70)廳民一字第0532號函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乙本票係被告乙○○所簽發,並
由被告丙○○載票據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丙○○」,業經本
院核對無訛,堪認為實在,雖其上另記載「連帶」二字,惟
此係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此項
本票上「連帶」債務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僅有票
據保證效力;又該本票上雖未載明被保證人及年月日,但依
票據法第59條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應以發票日97年11月30
日為年月日,並視為為發票人乙○○保證,是渠二人均應負
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乙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乙○○及保證人即被
告丙○○負票據責任,給付票款及自到期日即98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惟被告乙○○、丙○
○間係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上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
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