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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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EASTO.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附
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到警察局、法院、檢察署、醫院的交通費用新台幣(
下同)6,500元、腿傷10,000元、證人交通費用5,000及機車
修理費1,500元等合計22,8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
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此外,其
餘部分均捨棄,核其性質係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中正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
前方,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該處,惟因原告認被告未保持安全之行車間距,遂對被告鳴
按喇叭,並拍打被告之車輛,因引發被告心生不悅,而以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車輛開至慢車道上而行駛於原告之機
車右後方,隨即突然加速,朝原告之方向衝撞,以致撞及原
告之右腳,因使原告受有「右側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亦
無收入,但原為兼職之英文教師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㈡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在
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是因為無防禦證據,所以才認罪。又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三萬多元,專科畢業,已婚,名
下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前方
,因行車爭執,而駕車衝撞原告,因使原告受有「右側下肢
挫傷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另案99年度簡字第
49號傷害刑事案件之偵查時陳述明確,且經證人 陳信吟 、李
恩旭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查證人
陳信吟固為原告之友人,然證人 李恩旭 則僅為開車行經該事
故地點之人,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自無偏頗原告之必要,
而其所證述情節亦與證人陳信吟所證相符,應認證人陳信吟
、李恩旭所證為屬可採;並有原告於該案偵查時提出之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因傷害原告行
為,所涉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
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被告確有在上揭
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
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其在前揭傷害案件審理時,亦為認
罪之陳述,是其抗辯,應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右側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且因此傷害前往醫院治療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原係兼職之英文教師等;被告則為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三萬多元,專科畢業,已婚,名下並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而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右側下肢挫傷擦傷等傷
害,受傷之情況尚非嚴重,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