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簡附民
字第327號裁定移送,經本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2日凌晨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原告原住處(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4樓)停放於樓下之機車,致車身(含車殼)損害,造成
原告心生恐懼,多日不敢出門在外,生命恐遭不測。案經
原告依法提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8年度簡
字第7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今原告不服簡易判決被告
刑度過輕,本案之判決實不足以令被告悛惡不怙之流氓行
為,具心生警惕悔改之心,原告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規定:「對簡易判決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而受損害之人,於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賠償原告車損
6500元,精神賠償20000元及沒有辦法工作的損失3500元
,共計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承認踹原告機車,而且當日晚上原告有報警,次日當
原告要騎機車就無法正常行駛,就到機車行請機車店檢查
,予以報價維修,所以沒有被告所言何謂不得而知。
⑵當時這被告聚眾滋事,因原告害怕不敢下去,有無損害原
告不知道,等到次日行駛才知後燈無法閃亮。
⑶甲○○是第二天到場的警察。事發至今已經隔一年多,機
車行修車人員很難想到當時情況。
⑷被告所提答辯狀理由二,當時原告因為害怕,所以不敢下
樓,而當天已經是凌晨,太晚了所以原告不好意思去打擾
值班員警,至於理由第三項原告並不是隔日騎機車出門就
發現機車不順,原告是在7月14日至機車行報修,所以被
告所言原告反覆不定,原告要駁斥。另被告答辯理由第四
項說原告所出示照片是向警員索取,是蕭姓員警與原告到
里長辦公室本來要調錄影帶,因為螢幕昏暗不清楚,所以
蕭姓員警才在里長辦公室拍攝機車的照片,這是隔天拍攝
,原告沒有在隔日自行毀損的必要,被告答辯應予駁回等
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某月間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恐嚇、
傷害、毀損等案。97年10月臺北縣警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傳
喚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坦承有輕踹原告之機車。員警當時
並無問及毀壞之情形,至檢察署應訊時檢察官也只有問及
是否有踹原告之機車,被告也坦承有,但檢察官並無出示
損毀之照片供被告確認。
(二)原告於99年1月21日庭訊時說:(當晚已報警處理)而當
時現場即有三至四位員警在場處理,然原告為何不就當晚
提出毀損之告訴,反而於多日後向貴院檢察署控告被告等
案件,原告之說詞有違常理。
(三)原告之訴中第一點提出: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造成原告
心生恐懼,多日不敢出門在外,生命恐漕不測等語。而被
告於庭訊時又稱:隔日出門騎車,發現車子不順而前往機
車行估價修理,原告說詞反覆不定。
(四)原告於庭訊時稱所出示之照片是向警員所取,是向大觀派
出所那位警員所取,為何不是現場機車傾斜之照,而是機
車腳踏直立之照片。原告是否於隔日自行毀損後而欲嫁禍
被告毀損之罪呢?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稱機車報修6500元、精神賠償20
000元、精障補助3500元。按臺北縣社會局申請各項補助
,一旦通過每月均按時補助。這跟侵權行為毀害賠償有何
關連,且被告並不是不願與其和解,而是到底原告之機車
有無損壞之實呢?按原告所提示種種證據並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為,而法律是講求證據法則,不能已被告承認有踹其
機車之行為而要被告負責一切,而被告也因承認二字被判
毀損之罪。若當時檢察官有出示照片供被告確認,被告定
循求證據抗辯到底。綜觀上述之詞被告認原告的主張並無
理由。
(六)原告起訴書只有講到車身、車殼受損害沒有講到其他的,
只有第三項左、右邊蓋,被告承認被告有踹它機車,機車
有無損害被告不得而知,他於隔日報警,原告有無加工,
被告也不得而知。
(七)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並不是踹倒的照片,是立著的照片,
且原告說當日有報警,當日現場就有大觀派出所警察在場
。當時車子是一排並列,被告踹時只有傾倒沒有全倒。且
當時大觀派出所警員有在場看倒車倒情形。
(八)被告的部分警察當時沒有做筆錄,是檢察官要偵查隊作被
告的筆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2日凌晨許,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將原告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1樓之機車,致其所有HQV-118號重型機車車殼受損之情,
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18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
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車執照與照片影本二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前述原告主張時、地曾踹原告之機車一事並不
爭執,惟對於原告機車受損之情形與請求之金額則以前詞
置辯,從而本件於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已堪認定,而其
侵權行為復與原告上開車輛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
誤。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項目
及金額各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經查:
⑴機車修理費用65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踹其機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使該車受損,而該車之修復費用為6500元
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犯罪事
實記載:「乙○○(即被告)˙˙以腳踹丁○○(即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車殼損壞,足
生損害於丁○○。」等語,可認上開證據所證僅能認定
原告之車輛受有車殼損壞。而查原告就此提出之估價單
上記載,就其修復項目主張包括排氣管、後燈組、左右
邊蓋、座墊、風扇蓋、後視鏡等,雖據原告提出之照片
2張為憑,然被告否認並抗辯以:「這並不是踹倒的照
片,是立著的照片」,參以原告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被告說原告所出示照是向警員索取,是蕭
姓員警與原告到里長辦公室本來要調錄影帶,因為螢幕
昏暗不清楚,所以蕭姓員警才在里長辦公室拍攝機車的
照片,這是隔天拍攝,原告沒有在隔日自行毀損的˙˙
˙」等語,足認原告所出具之照片並非事發當日之車損
照片,是依前述舉證責任規定,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提出之車輛之
維修項目除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18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所認定之車殼(即左右邊蓋)損壞外,其餘零件是被告
以腳踹機車之行為所致及其他損害與被告之以腳踹機車
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此復經本院依職權傳訊當日現場警
員丙○○到場及查明有無現場錄影或照片亦無法得認。
是本院綜上事證因認,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害之零
件除就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18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認
定之車殼(即左右邊蓋)損壞外,其餘零件之受損自難
於原告上開舉證未足下逕為採認,被告上開抗辯即非無
據,依法即尚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受
有排氣管、後燈組、座墊、風扇蓋、後視鏡等損害,自
尚難採認。
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
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原告之輕機車係於86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車
籍資料一件存卷足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7月12日
,計10年11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左右邊蓋修復費
用1800元,然汽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賠償云云,尚
屬無據。又查原告支出之上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8
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
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上開機車之折舊年限視為11年,
依此計算,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上開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
1620元(1800×9÷10=1620),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
用扣除此數額後為180元(000000000=180)。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上開機車修理費用為18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受有工作損失3500元。惟
查此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損失之金額並未舉證,且縱
認有上開損失原告亦未盡證明與其本件所受車損間之侵權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
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經查,本件毀損案件原告僅受有系爭機車車殼受損,身
體並未受傷,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認,而被告所陳當
時被告聚眾滋事,原告害怕不敢下去,有無損害原告不知
道,等到次日行駛才知後燈無法閃亮,參閱本庭99年1月2
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尚無實證證明原告有因該被告以
腳踹其所有機車而致其身體或健康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之
證據與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上開物之
毀損而逕為請求精神慰藉金部份,依法及上開事實所認,
自不符合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要件,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
賠償2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元(即修理費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業經民國98年9月11日實際由被告收受送達,此有送達回證
憑)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事證,已核與本
案上開判決決果所認無影響,爰無庸於本件小額件中一一再
加審認,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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