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被   告  川偉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 盧政宏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依
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中縣○○
鎮○○街○○號及56號1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
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原告於租期屆滿不為續租,遂於98年8月1日偕同被告進行
遷讓房屋並經被告收受該房屋鑰匙完成點交確認無誤,依約
被告應立即返還押租金50萬元,屢經催討拒不返還。且依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因逾期未交還租賃保證金,其每逾
一日加付原告租賃保證金百分之一計算之5,000元逾期罰款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加付逾期罰款
5,000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肇因於原告未依合約原狀返還,並未將裝潢
物品清走,造成被告蒙受廢棄物拆除清運費及租金之損失,
原告將可以使用的燈具及生財設備拆走,致不堪使用之現狀
,後來被告已自行清理完畢,目前該屋已再出租他人,然已
依照開庭法官指示,於99年3月1日將押租金50萬元返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中縣
○○鎮○○街○○號及56號1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8
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押租金為50萬元。詎租期屆滿
後,原告於98年8月1日遷讓房屋並經被告收受該房屋鑰匙
等情,為兩造為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98年度
司促字第36055號卷第6至8頁)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98年8月1日已依租賃契約書約定,以現況返還被
告點交無誤,然被告迄今未返還押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照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租
賃期滿或終止,乙方(即原告)按當時現狀交屋後,所留存
於租賃標的內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即被告)處置
,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故兩造約定,租期屆
滿時,原告應以屆期當時之現狀騰空返還被告。原告主張其
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並提出「拆除前」、「拆除後
」之對照照片16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21頁),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將裝潢物品清走遺留廢棄物,
卻將可以使用的燈具及生財設備拆走云云,然除提出被告自
行製作之存證信函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採信;再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已由被告出租第三人(
招牌為ANKL)之營業照片(本院卷第24、25頁),目前承租
之第三人依然使用原告所留存之裝潢設備,則被告辯稱原告
搬遷後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扣留押租金云云,則屬無據。
經本院當庭闡明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在99年2月底前返還
原告押租金50萬元,且已確實在99年3月1日匯款50萬元予
原告,有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本件
被告既已在訴訟繫屬中返還押租金50萬元,本院就原告起訴
請求50萬元部分,應予駁回,然就訴請返還50萬元之法定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應計算自98年8月2日起至
99年2月28日止,共計211天,合計14,452元(計算式:50
萬元×5%×211/365=14,452元),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又兩造租賃契約書第5條固約定:「...於租約期滿或終止
租約時,乙方(即原告)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後,甲方(
即被告)於簽收交屋確認書當天,應立即返還押租金於乙方
。屆期如甲方無法交還乙方租賃保證金,則乙方可要求甲方
每逾一日加付租賃保證金百分之一(即5,000元)之逾期罰
款..」,係原告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未按時返還押租金時,
應支付罰款,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惟按民法第252條
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約
定違約金係以按日加付1%計算,則換算年息高達365%,
顯然過高,不待當事人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核減之。參照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起訴前持續催討押租金
未果及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返還押租金之時點等情,本院認違
約金應核減至2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之遲延
利息14,452元及違約罰款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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