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偉俊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11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冷氣技師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期間原告
勤奮積極,忠於職守,惟被告公司卻從未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或就業保險。詎料被告公司98年10月6日片面以冬天
冷氣需求較少為由要求原告停工休假,並表示待公司臨時
欠缺人手,再向原告確認是否願意以日薪1,500元之條件
擔任臨時工,經原告明確表達反對未果下,原告方於98年
10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絛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嗣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並經臺北縣勞資權
益維護促進會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公司均置若罔聞
,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與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與損害賠償共計
114,291元:
⒈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復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次查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為98年5月11日至98年10月12日,共計5個月又1天,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0.2097(計算
式:【(5+1/30)/12】×1/2=0.2097),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6,291元(計算式:30,000×0.2097=6,291
)。
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1款:「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
最長發給六個月。」、同法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
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目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確「未
」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原告自得依據
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最常6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
共計108,000元(計算式:30,000×60%×6=108,000)
。
⒊準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4,291元(計算式:
6,291+108,000=114,2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存
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徵新進人員時,都會先聲明被告公司為5人以下小
公司,所以沒有勞保,不過被告公司會將薪水稍調高,其
領取之薪資中含勞保費用,並建議至工會或朋友開設之公
司寄放。
(二)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通知原告時,原告當下無反對,
於10月8日通知原告時,原告未為任何回覆,勞工處協調
員建議方案中有記載。因被告於10月8日通知原告上工,
10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皆未回覆,故被告於10月
13日視原告為自動離職。
(三)原告主張10月6日當天是被本公司強迫離開,完全不是事
實,被告是因為下午沒有工作所以讓所有人一起下班提早
休息不扣薪水全勤照領,而且還特別叫住原告問他對於公
司要他待工的事情有沒有話要跟我說他搖搖頭表示沒有就
離開。他是自勤離職所以本公司無需支付資遣費。
(四)失業給付部份被告要求出示98年10月6日至就業服務站申
請收據,因為原告主張10月6日就到勞工處申請,但原告
其實並未申請或是資格不符題無法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並提出存證信函、勞工處調解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曾於前述期間僱用
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有關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6日因業務緊縮,向原告口頭告知
需休息、待工一節不爭執,有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可
參,並自承願意給付資遣費(參見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被告確於98年10月6日要求原告離職,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原告
任職期間既為98年5月11日至98年10月12日,工作期間為5
月又1日,且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計算資
遣費數額。又被告對於原告月薪30,000元一節亦不爭執,
基此,原告應受資遣費之給付為6,291元(即30,000×【
(5+1/30)/12】×1/2=6,29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6,291元部分為有
理由。
(二)失業給付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支付未保勞保,每月百分之六提撥,得請
求失業給付六個月之差額108,000元(計算式:30,000×
60%×6=108,000)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具
有符合得申請資格之具體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針對此點,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具備上述請
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