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00013號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96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院
96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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