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鏵勝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原名: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鏵勝貿易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甲○○及丁○○(原名: 黃文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併簽立授信往來約定書、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其上載有利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點0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經立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參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授信往來約定書、本票、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參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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