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7069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等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案件,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640號處分書在卷為憑。
㈡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30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四色牌3副,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6、9、12頁、97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15頁),即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而扣案物品既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雖無理由,惟系爭扣案物品既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駁回後仍須再行聲請沒收,以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仍准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