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於歷次訊問時業已竭盡所能,配合調查,知無不言,言無不盡,詳細說明事實之經過,足見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予羈押被告實無助於本案審理之進行。況長期羈押被告實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權遭受極大損害,且自被告身陷囹圄後,家人思念之情日切,莫不殷殷期盼被告早日回家,重敘天倫。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可令被告限制住居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案非以被告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勾串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被告以其並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勾串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涉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第四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共同持搶強盜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被告雖另以其遭羈押後,家人殷盼被告返家重敘天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係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非具保或限制住居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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