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九十八年七
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補充更正為「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晚上六時許起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某建設公司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欄查」更正為「攔查」。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偵卷第十四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