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11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六末行所載「即未違誤」,應更正為「即有違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