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許慶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寶貿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該債權擔保之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相對人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年3
月5日士院景101司執速字第10988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