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國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芳
訴訟代理人  林榮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負擔百分
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如以新
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
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8,1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具狀變
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
原告338,1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
所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338,1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1頁);復於106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請求所請求之金額均變更為289,80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與追加
,均本於103年9月9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對面所發生車禍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攻擊防禦方法得
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且本院亦已依法通知
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並經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到庭應
訴,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此外,原告最後關於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前已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
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請求賠償,經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於10
4年3月30日以神區秘字第1040005108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
頁),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中,被告臺中市
政府固抗辯原告僅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請求賠償
,卻未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賠償,即不符合前開規
定之程序要件,是原告逕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
其起訴顯不合法。原告雖不否認僅於104年3月11日以書面向
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請求賠償,未再另以書面向被告臺中
市政府請求賠償乙情,且被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在國家賠償法上固係屬不同之義務機關,惟被告臺中
市政府亦自承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為其派出機關,有臺中
市政府105年9月23日府授建養字第1050202198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神岡區
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之效力,不僅及於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也同時及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始符公平及誠信,是被告臺
中市政府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則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及
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均符合前揭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9月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靠右行駛,行經崇德路3之38號前欲向左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該處路面有一坑洞,該坑洞深度又超
過5公分以上,又當時為夜間,且該處並無任何照明及警示
標誌,致原告騎過該坑洞而失控摔倒,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
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及右前十字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並造成系爭機車損毀。此外,原告於受傷送醫後歷經開刀手
術2次,除於手術期間應住院3天外,出院後亦須專人照護5
天,原告因此支出之醫藥費58,100元、看護費76,000元,另
有精神損害150,000元,並支出機車修理費5,700元,上開損
害合計共289,800元。而被告臺中市政府或被告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為上開事故路段之管理單位,對於該路面設置不當及
管理有缺失,致原告騎車行經該處發生事故並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8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聲明:
1、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應給付原告28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事發後係先以電話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詢問,經回覆被
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乃被告臺中市政府管轄,其國賠預算編
列乃臺中市政府審核,應先向區公所申請。原告乃於104年3
月11日向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
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4年3月30日以神區秘字第000000
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告臺中市政府竟再以系
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抗辯,顯為
卸責之詞。
2、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抗辯有理由而應以
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亦迄今始知
悉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為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縱以原告
向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時點,亦未逾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二、被告則以:
㈠、按直轄市區公所雖非地方自治團體,然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
有其立法及行政機關,直轄市區公所則係受直轄市監督並派
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非內部單位,故被告臺中市政府與
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國家賠償法上係屬不同之義務機關
,各自具有獨立性。而原告係先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神岡區
公所請求賠償,自應以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作為賠償義務
機關並對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非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
訴訟。原告既未以書面先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賠償,即不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是原告逕對被告
臺中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訴,其起訴顯不合法。況依同法第9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且依臺中縣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市區○村里
道路之管理機關為所在之鄉、鎮、市公所。另依臺中市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得將道路設施委由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本件事故發生地為臺中市○○區○○路
5段(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段係於105年1月1日始由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收回管養維護之權限,故系爭路段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03年9月9日,管理維護機關仍為被告臺中市
神岡區公所而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另系爭路段為雙向4車道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系爭機車自不得於內側車道
為迴轉,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原告未依規定,逕自內
側車道向左迴轉,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此外,原告對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之後方有一
手孔蓋,該手孔蓋乃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並非被告
所設,故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
亦非該手孔蓋之設置機關或維護機關,是被告對於手孔蓋所
引發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國家賠償法之賠償機關。又該手孔
蓋明顯高於旁邊路面,未與道路路面齊平,原告騎車經過該
處,因手孔蓋高於路面導致摔倒,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由台灣電力公司負責,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對台灣電力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即鈞院105年度中簡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訴訟),雖因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致遭鈞院判決原告敗訴,
惟被告均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該判決結果非即可拘束被告
。而前案訴訟認定原告車禍非手孔蓋造成之理由,係以手孔
蓋之前方0.2-0.3公尺處,存有系爭坑洞,系爭坑洞長約0.8
公尺、寬約1.2公尺、深約5公分,而警員 許鄭順 亦證稱:「
問:可否依照你的經驗判斷,原告白摔原因為何?當時路況
為何?)當時的路況有坑洞,我有去測量。應該是原告迴轉
壓到坑洞,然後跌倒。」、「問::依你經驗,一般機車遇
坑洞跌倒後,其機車滑行的刮地痕方向為何?)以本件而言
,若機車壓到坑洞,機車會彈飛,然後騎士摔倒,至於有無
壓到孔蓋,我無法判斷。」云云,乃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不
得據以認定事實。況本件車禍之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在前
揭道路上360度迴轉,本有一定之危險性,前案訴訟之判決
理由並未考量原告係迴轉之特殊情形,有可能斜切行駛,並
非直行狀態,該判決尚不可取。倘鈞院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
㈢、承前所述,於道路上迴轉行駛本就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騎士
騎乘機車迴轉時,理應先至待轉區待轉,無待轉區路段,亦
應先減速騎至迴轉缺口處,確認對向車道車況路況後再為迴
轉。惟原告卻疏未注意自身車況與路況,致甫迴轉至對向車
道即自摔跌落於地,且原告迴轉角度甚大,車速非慢,後座
又搭載乘客,其因自身操作機車未當而自摔倒地,對於事故
發生亦具有過失,法院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其中
4張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之看診人為林榮豐不同意外,其餘
58,100元均同意;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依童綜合醫院
103年9月17日、10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同意本
件看護費以3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應提出在職證明及證明薪資為何之相關證據;精神慰
撫金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認以50,000元為適當;系爭機
車修理費部分:應提出修理單據外,亦應計算折舊。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9日21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靠右行駛,行經崇德路3之38號前左迴轉
至對向車道時,該處路面有一坑洞,該坑洞深度又超過5公
分以上,當時為夜間,且該處並無任何照明及警示標誌,原
告騎車摔倒,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
傷及右前十字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損毀,支
出醫藥費58,100元、看護費76,000元元及機車修理費5,7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現場圖、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計算書、照片6張、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
維修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則分別以上開情詞
抗辯,則本件就先位聲明部分之爭點乃為:1、原告對被告
臺中市政府起訴請求請國家賠償有無違反書面協議先行程序
?2、原告以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起訴請求,有
無理由?此外,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備位聲明部
分之爭點為:1、原告對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請對國家賠償
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均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㈢、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業詳如前述,茲不復贅。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而市區道路,指都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
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
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區○○○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①、本府
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⑴、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⑵、道路之管理;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天橋、人行地
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辦
理,亦為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
第2項所明定。次查,系爭路段係於105年1月1日始由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收回管養維護之權責,業據被告臺中市政府提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2月30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68534
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原告對上開函文亦不否認,
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收回始系爭路段之管養維護
前,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由被告臺中市神岡區
公所為管理養護機關無誤,而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9月
9日,是被告臺中市政府抗辯其非事故當時系爭路段之管理
養護機關,即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有理由;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備位聲明部分:
1、承上,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神
岡區公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所不否認,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為本件之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節,亦堪予認定。
2、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
效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所稱知
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
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並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雖於
103年9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惟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始以系
爭路段存有坑洞之原因向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足徵原告於斯時起始知悉其受傷之原因係因被告臺
中市○○區○○○○○路段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故依上
開說明,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3月11日起算,
則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對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起
訴時,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此外,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
所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前已實際知悉損害之
原因及賠償義務人,難認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此部分之抗
辯為有理由。
3、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又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
,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
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
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
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
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
76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
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
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
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
,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行
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上有超過5公分深之坑洞,且未有
任何照明、警告標示,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摔倒乙情,
業據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於警詢時即已陳稱:我沿崇德路靠
右行駛往臺中市區方向,在崇德路3之38號前左迴轉行騎過
路坑洞發生事故,導致我及乘客受傷送醫。...路面有坑
洞、行向無號誌、標誌但有標線、我左迴轉將行騎過路面坑
洞才失控摔倒的等語明確,原告前開陳述除與事故現場之照
片顯示系爭道路確實有坑洞乙節一致外(見本院卷第36頁、
第40至42頁),亦與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內關於當時路面為柏油、乾燥、有坑洞等語之
記載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路段之路面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確存有坑洞,而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既為系爭路段之
管理養護機關,對系爭路段路面是否完善及無欠缺之狀態,
自應由其派員定期檢視並為適當之維護,以避免發生往來該
處之人車發生危險至明,然由於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所管
理之系爭路段留有前開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復未設置警告標
誌,已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
能,確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
摔倒並因此受有身體及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負賠償責任。
4、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雖另抗辯上開處所之坑洞係因為手孔
蓋與道路路面有落差而形成,而該手孔蓋為訴外人台灣電力
公司設置管理,應由設置單位負責云云。惟經本院向訴外人
台灣電力公司調取該公司於103年1月至9月間至該路段挖掘
及施工之資料,經該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以台中字第10511
84703號函復本院,於上開時段均無派員開挖臺中市○○區
○○路○○○○號附近之路面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能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難以憑採。況且,縱認該坑洞之形成係訴外人台灣電
力公司設置人孔蓋而挖掘路面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
項之規定,亦僅係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得對訴外人台灣電
力公司具有求償權,並非因而可免除對原告之賠償義務,併
此敘明。
5、至於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抗辯原告違規迴轉而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路段係無號誌、無標誌但有標線,有前開原告
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原告係先靠右行駛再向左迴轉,
並非如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稱係行駛內側快車道而逕自由
內側向左迴轉,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形存在,被
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過失之情形
存在,則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6、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輛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上肢及右
下肢擦挫傷及右前十字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而分別至中國附醫
院及童綜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58,100元,業據提出
醫療收據及計算書為證,且為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所不爭
執,自應由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負賠償責任。
②、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住院診療3日,
出院後宜由專人照護5日,共計38日,而以每日看護費用2,0
00元計算,共計為76,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附醫及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全日看護費用視病患之情狀,每日2,000元至2,
500元不等,原告請求1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且被告
對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亦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輛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6,000元(2,000
元×38日=7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
應有理由,然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臺
中生命線上班擔任志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需撫養1
個小孩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
而被告則為國家行政機關。本院審酌原告之身份、地位、學
經歷、經濟狀況、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
、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50,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系爭機車修復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務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再查,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應支出修理費5,700元(均零件),
有原告所提出之源通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
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1年8月出廠,直
至103年9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個月又9
日,應以2年2個月計算其使用期間,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
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17元【計算方式:5,700×
0.536=3,055,5,700-3,055=2,645,2,645×0.536=1,4
18,2,645-1,418=1,227,1,227×0.536×2∕12=110,1
,227-110=1,117,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1,117元,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⑤、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85,217元(計算
式:58,100元+76,000元+50,000元+1,117元=185,217元
)。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之國家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
21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臺中市政府負賠償責任,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與駁回;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臺中
市神岡區公所給付原告185,217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
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負擔
64%,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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