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論處被告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原僅載「連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因係誤寫,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裁定更正罪刑併宣告緩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主文僅載「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係「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已經原審裁定更正,有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十一頁),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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