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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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儒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儒澤(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2、3、5至8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4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4、6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2至3、5、7、8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態樣並不相同,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等整體非難評價,復斟酌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情狀,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拘束範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應堪憫恕。且對於不涉販毒之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僅以定罪及處罰排斥之方式對待,施用毒品者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未生實質侵害,再參照實務上有犯詐欺27罪,合計宣告刑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亦有獲寬減刑期達2分之1等案例,予以受刑人重新做人、侍奉雙親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1條第5、7款、第53條、第42條第3款前段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應執行併科罰金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與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8月);罰金刑部分為各罰金刑中最多額100,000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17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復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1裁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70,000元。上開曾經定應執行罰金刑之數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罰金刑加計後為170,000元),均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部分前已執行在案,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填載之意見,及受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觀諸附表所示各罪,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所生危害均有差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之關聯性,罪責相當性、各罪重複評價程度等因素,整體予以適度之評價,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至受刑人固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定應執行刑之係數應為0.67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各受刑人就所犯數罪合併定刑,所反映之人格、主觀惡性、各罪侵害法益種類、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等,均有所不同,本無從一概予以相同係數折算應執行之刑,且亦無法逕行援引他案之定刑結果而為比附,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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