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被 告 王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自95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39,917元,上期未收利息16元、已計未收利息
699元,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商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刷卡消費,至95年7
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9,917元,上期未收利息16元、
已計未收利息699元,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
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7月21日繳款而屆期。而萬泰
商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632元,及其中39,917元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