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彗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彗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誌、無號誌之桃園市○○區○○路與大和路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仍維持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貿然駕駛穿越該交岔路口,此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見偵卷第29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被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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