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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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上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益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上訴人甲000000000(越南國人,中譯名為 范文華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在其訴狀所載住址乃訴訟代理人朱從龍律師聯絡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相當之現金或財物,以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亦未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者,於上訴亦有效力。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並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核准予扶助(見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1號卷第27至30頁),並經彰化地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以97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見原審97年度勞訴字第1號卷第4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本件上訴,且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訴訟終結前,並可免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從而,被上訴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命上訴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難謂有理,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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