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戊○被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複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丁○○
乙○○甲○○
1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起訴追加500萬元之慰撫金,本院裁定命補費後,原告撤回前開500萬元慰撫金之主張,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當庭並無意見,而被告乙○○、甲○○、丁○○未對慰撫金部分為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88年11月起,以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作為配合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並指示明知前揭假銷貨事實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會計即被告甲○○,以協和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進貨憑證,記入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柯達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202,350元、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42,108,480元。被告丙○○為昇龍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自91年5月起以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作為配合協和公司之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協和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進貨憑證,並記入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昇龍影業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02,980,000元、對華亞公司假銷貨金額為65,670,000元。昇龍影業公司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106,889,160元。又被告乙○○為利於協和公司沖銷假交易之帳面上應收帳款及使 呂水村 、 王演芳 等人侵佔協和公司之資產,復指示被告甲○○開立不實發票交付協和公司,充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並提供英倫公司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英倫公司員工 林雪玲 遠東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訴外人即協和公司總裁 呂木村 、董事王演芳等人業務侵佔所得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被告丁○○為銨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銨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其明知銨禾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竟於92年7月1日命不知情之銨禾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及傳票,並將此交易登載於公司帳冊中,復以該不實銷貨發票、銨禾公司之泛亞銀行臺中分行(現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訴外人 賴昭延 向協和公司請款。而協和公司則將前揭不實發票列為進貨憑證,記入帳冊,訴外人 王百錄 並以銨禾公司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作為侵佔所得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被告等與協和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製作提供不實之發票,以利協和公司製作88年11月起至92年底歷次財務報告、90年12月1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嚴重誤導原告等投資大眾之判斷,誤認協和公司營收良好,進而購買協和公司之股票,原告支出139萬2,450元,而因協和公司違法假帳,導致下市,股票成為廢物,血本無歸,造成原告投資之嚴重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32條、157條之
1、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倍,但僅請求3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丙○○以:被告丙○○遭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為配合協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有損於協和公司利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等,即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僅及於協和公司,未及於社會大眾投資人,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協和公司「作假帳」,導致股票下市無價值,致其受損,因而請求被告丙○○應回復其損害云云,依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與法未合。縱原告因協和公司股票下市受有損害,惟因公司之虧損,有眾多因素,被告丙○○配合協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行為,與協和公司股票下市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因協和公司「財務報表不實」、「資產遭淘空侵占」,導致股票下市無價值,其因而受損云云,因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丙○○曾參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淘空侵占公司資產,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丙○○有何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是故,原告自無由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又協和公司於93年3月9日向法院聲請重整,經證券交易所於同年月18日起停止交易,嗣於93年9月21日終止上市,原告於斯時即知受有損害,竟遲於95年9月6日(原告誤繕為95年9月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丙○○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業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其或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20萬元,爰以此部分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是以,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辯以: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救濟,且其僅係協和公司之配合廠商,原告應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其或交易人保護中心尋求協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辯以:其亦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救濟,且其與協和公司無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呂木村於協和公司成立後,因前案在身並遭通緝非得
擔任協和公司正式職務,故以該公司「總裁」之名實際操控公司業務。呂木村先自88年11月間起,進行虛偽交易,覓得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以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過期節目錄影帶、雜誌、VCD等存貨,協和公司財務經理 鄭政吉 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竟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銷貨廠商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金額及品名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88年11月30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票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指示明知前揭假銷貨事實之英倫公司、柯達公司會計即被告甲○○,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此作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上開2公司之帳冊,再將上述假銷貨之貨品虛銷予呂木村事先覓得之配合廠商。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柯達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7,202,350元、對英倫公司假銷貨金額為42,108,480元,共為69,310,830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達到股票上市獲利標準,訴外人 王百祿 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陸續將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英倫公司、柯達公司之應付貨款,並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
㈡呂木村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3月間取得訴外人 李明澤 概括授
權,以李明澤名義對外代表協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覓得以被告丙○○擔任總經理之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作為配合國內虛偽交易之商品銷貨對象,虛銷DVD、VCD等存貨,鄭政吉明知協和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上開2家公司,竟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傳票及發票(日期自91年6月30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另將發票交付予上開2家公司。被告丙○○明知協和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此舉有悖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亦明知呂木村、王演芳以其等為配合廠商製造假交易為有損於協和公司利益之行為,竟分別與之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帳冊義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昇龍影業公司、華亞公司會計,以此作為各該公司之進貨憑證,分別記入公司之帳冊;再由被告乙○○,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英倫公司為配合廠商,將上述協和公司假銷貨予昇龍影業公司之貨品再轉虛銷予英倫公司,昇龍影業公司亦未實際出貨,仍由被告丙○○指示昇龍影業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開立不實發票交付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並將之記入昇龍影業公司之帳冊。英倫公司負責人乙○○、會計甲○○及呂木村等人均明知上開昇龍影業公司並未實際出貨與英倫公司、協和公司,仍承上開虛偽登載不實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昇龍影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英倫公司部分由甲○○執行,協和公司部分則由呂木村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協和公司帳冊。總計,協和公司虛列對昇龍影業公司假銷貨金額共計202,980,000元、對華亞公司假銷貨金額為65,670,000元。又為避免協和公司上開應收帳款大量列為呆帳,無法美化財務報表,王百祿自91年9月1日起至93年1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掌握之人頭帳戶資金匯款入協和公司,充為昇龍影業公司及華亞公司之應付貨款,鄭政吉等人再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不實之收入傳票,並記入協和公司帳冊。
㈢被告乙○○為利於王演芳等人沖銷假交易之帳面上應收帳款
,並利於王演芳等人侵占協和公司增資所得之資金,指示知悉假銷貨事實之被告甲○○(但對於上開款項遭王演芳、呂木村侵占、洗錢並不知情)配合王演芳等人資金運用所需,開立日期自91年9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之不實發票交付予協和公司,充為協和公司進貨憑證,復提供英倫公司之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英倫公司員工林雪玲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掩飾王演芳、呂木村等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
㈣王演芳於92年5月間透過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協理
賴昭延尋找假交易廠商,賴昭延得知銨禾公司業績不佳,遂轉知銨禾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即被告丁○○,由被告丁○○、王百祿於92年5月1日分別持用銨禾公司名義負責人 李佳怡 、王演芳之印鑑章書立銨禾公司提供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契約。惟銨禾公司實際上並未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丁○○明知此筆交易虛偽不實,竟仍依賴昭延指示,於92年7月1日命不知情之銨禾公司會計人員開立虛偽不實之銷貨發票及傳票,並將此交易登載於銨禾公司之帳冊中,復將前揭不實之銷貨發票、銨禾公司之泛亞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與賴昭延向協和公司請款,而王演芳明知此筆交易虛偽不實,銨禾公司並不曾為協和公司進行客服資料庫系統建置及更新作業,該公司所出具之發票俱為不實,仍指示協和公司會計人員將之列為進貨憑證,記入帳冊,並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2年7月4日給付840萬元與銨禾公司,王百祿再於同年7月7日會同賴昭延將匯入銨禾公司前揭泛亞銀行台中分行之款項中之800萬元轉至王百祿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內,再由王百祿於92年7月8日自前揭王百祿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將該800萬元匯至杜阿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侵占之,餘款40萬元留存於原帳戶中,實際上充為賴昭延佣金。
㈤被告丙○○、丁○○、乙○○、甲○○之上揭行為,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乙○○、丙○○、丁○○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緩刑4年、9月,被告甲○○則因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未提出上訴而確定;被告丁○○因上訴逾期駁回確定。而被告乙○○、甲○○提出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被告乙○○、甲○○、丙○○、丁○○於本院94年度重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全部認罪(見該卷第219頁)。
㈥原告陸續於92年7月9日、10日、11日、14日,分別以單價每
股12.65元、12.7元、12.7元、12.8元,購得95張、2張、11張、2張協和公司股票(1張1000股),總計支付139萬2,
450元,迄今尚未售出。而協和公司於93年11月15日終止上市。
㈦上開事實,有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正本(本
院卷第3頁至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列印本、國票綜合證券中正分公司客戶維持率明細表(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卷第8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日國證經字第0960009447號函(本院卷字第77頁至81頁)、臺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公告網頁(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及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宗影本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
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等人配合協和公司製作不實交易,與協和公司股票終止上市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何計算?是否已經時效完成?㈣本件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得否主張3倍賠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於57年4月30日制訂公布時,原
條文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嗣於77年1月19日修正時,因考量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原條文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尚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故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參立法院公報第76卷96期修正草案理由),故參諸上述修法沿革,該條項之責任主體,自不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而應包含直接或間接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人。再按「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77年1月19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嗣於95年1月11日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故實際為行為之負責人既為刑事處罰之對象,則在民事責任方面,將該負責人納入賠償責任主體,自屬合理;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乃在貫徹證券市場之公開原則,以保障交易市場中之投資人得獲取正確資訊,若將責任主體解釋為僅限於「發行人」,縱買受有價證券之受害人得因此自發行公司獲得賠償,惟該公司之財產亦因而減少,對公司其他股東而言,亦失公平,當非立法之本旨,自不宜將該條之責任主體為僅限於「發行人」本身之狹隘解釋。另參以同法第32條第1項就有關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明定其責任主體為:「⒈發行人及其負責人。⒉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⒊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⒋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此於認定上開第20條第2項有關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之責任主體方面,應為相同立場之解釋;且證券交易法業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⒈發行人及其負責人。⒉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更可見現行法已將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明文化,而不僅限於「發行人」,又此規定雖係在本件事實發生之後始增訂,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得直接援引適用,然此修正後之規定,適足以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應解釋為不限於「發行人」。惟查,被告四人並非協和公司之負責人或內部經營階層人,並未參與協和公司之實際營運,縱認協和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被告等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應負責任之主體。又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對於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虛偽不實應負責任之人為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承銷商、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再查,被告等人非協和公司發行人、負責人、亦非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承銷商、專門技術人員,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3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丙○○雖辯稱雖配合協和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行為,受
害為協和公司本身,並非社會大眾,且虛偽交易與協和公司股票下市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乙○○、甲○○亦辯稱渠等與協和公司無關,只是合作之廠商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應負損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而非權利受損,但行為人如故意以悖於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經濟上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股票價值與一般商品得籍由其外觀認定其價值者有所不同,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無法單憑股票之外觀決定其是否有投資之價值。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製作假帳美化財務報表,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而使投資者無法正確評斷風險。查,被告乙○○、甲○○、丙○○、丁○○製作不實帳冊,以配合協和公司製作虛偽交易,使得協和公司得以提高銷售業績,虛增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告,未將假交易之事實忠實揭露於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得以上市,且誤導社會大眾之判斷,使原告而誤認協和公司營收良好而認購協和公司股票,是被告等人故意配合協和公司虛偽交易之行為,難謂無故意以悖於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購買協和公司之投資人,被告等人雖未侵佔、淘空協和公司資產, 惟渠 等行為與協和公司股票終止上市,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辯稱其行為僅造成協和公司本身權益受損而已,並非可採。復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配合協和公司負責人呂水村、王演芳等人製作虛偽交易,雖非個別單一導致協和公司股票下市之唯一原因,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最高法院見解,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
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判決、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而證券詐欺事件投資人所受損害雖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股票滅失,與其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以財務理論去計算全然假設性且恐有爭議之真實價格,不如回歸傳統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理論,斟酌被告協和公司於93年3月9日聲請重整,證交所於93年3月18日停止交易,於93年11月15日終止上市,其在證券交易市場最後交易價格並無法充分反應該公司股票真實價值,投資人亦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縮小虧損,本院認以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基礎,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原告購入協和公司之股票110張,均未售出,有前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日國證經字第0960009447號函為證,原告欲售出亦無充足機會,實難苛責原告必須出脫持股以減少損害,參以協和公司股票已於93年11月15日終止上市,原告根本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認協和公司有價證券已喪失其表彰之價值,而應以0元作為起訴時之市價。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購入協和公司股票之價金13
9萬2,450元。㈣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97條所明定。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原告知悉協和公司有以假交易方式使他人誤信其財務狀況及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時,開始起算。經查:被告丙○○辯稱協和公司於93年
9月21日重整,93年3月18日停止交易,93年11月15日終止上市(書狀誤載為93年9月終止上市,然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係93年11月15日終止上市),原告已知損害,顯然已罹2年時效云云。然查,協和公司股票雖於93年11月15日終止上市,惟是否被告等人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於94年12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原告方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此有起訴書1件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等人遭起訴後,始知悉被告等人與協和公司有假交易導致財務報告不實等情,堪可採信,則其於95年9月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340萬元,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至為明確。被告丙○○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丙○○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賠償320萬元,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授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被告等人提出訴訟,此觀本院95年度金字第19號準備(二)狀所附之協和公司投資人公開說明書不實求償金額一覽表、協和公司投資人財報不實求償金額一覽表可明(本院卷第164至186頁),是被告丙○○雖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和解,然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未接受原告授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獲實現,被告丙○○並不得以上開和解金主張扣減、抵銷原告之請求。
㈤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
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引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賠償金額。惟查,被告等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情事,此關前開刑事判決自明,且原告負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內線交易之行為,原告自無法依據前開規定主張3倍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2,45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不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