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7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人即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乙○○共同於90年3月31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96號(起訴案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078、156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本件受刑人等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即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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