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至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偽證、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涉犯偽證罪,被告丁○○○涉犯教唆偽證,因公然侮辱罪最高本刑為拘役,而偽證罪最高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互為比較觀察,當以偽證罪為重,自訴人所自訴之情節如係屬實,其所指被告等偽證罪嫌係直接侵害者係國家,社會法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並非同時受害甚明,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茲本件自訴既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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