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點三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扣案之前開毒品,因被告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八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點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點三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報告編號9008─92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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