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鬧偕 、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鬧偕、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之風,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一顆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壹佰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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