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有相片一幀,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字第二二00一三四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