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 李達仁 之指訴⑶存證信函影本一紙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影本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書誤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