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T字型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廿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廿四號前,以自備之T型板手兇器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廿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T型板手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T型板手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T字型板手,依社會通常觀念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持之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少年時有多次之竊盜非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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