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李長榮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遺失之YR-七六九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該車牌係李長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引擎號碼EF-一五三八九八號報廢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街○巷○號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有取走上述車牌,並加以懸掛之行為之事實固無異詞,惟辯稱:該車牌係友人 李泰興 給伊,李泰興向伊稱欲懸掛車牌可找他,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李泰興住處拿取,伊進入李泰興住處見該車牌放置桌上即取走我云云。經查,證人李泰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說過我有撿到車牌要給他(被告),也沒聽他說過有掛車牌的事...。」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上開車牌係被害人李長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甲○○於警訊中陳明,並有車牌失竊查詢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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