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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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所陳列之十字弓一支,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查禁刀械之十字弓要件暨圖說相符合,故認定為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府警保字第○九一○○二九三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十字弓,屬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所公告查禁之列管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陳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十字弓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