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八德路口,查獲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為憑。而於該案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經本院依職權送驗後,認確屬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自應依法將前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驗過程中耗損之毒品,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