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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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引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因先生有外遇棄家不顧,並留下六名子女讓伊扶養,為此心力交瘁,方借酒消愁,並非蔑視法令規定,故意於飲酒後駕車云云。
三、經查:㈠上述意旨所陳無非其犯罪之起因、動機,並不足影響事實之認定。此外,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惟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仍有多名子女待撫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