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
Inc法定代理人Chen,Chu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所有之財產獲准,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卷確認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