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運定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 律師
昱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蔡運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運定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蔡運定於99年8月27日晚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第60號燈桿處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致左方內側車道直行、由 張錦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閃避不及,且蔡運定駕駛之A車於進入內側車道後,左後車身復與張錦堃駕駛之B車之右前輪鋼圈及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導致張錦堃所駕駛之B車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適有由 林音伶 所駕駛、並搭載 林劻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張錦堃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左肩、胸部及左右手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林音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併瘀血腫、左腳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與瘀血腫等傷害,林劻毅則受有左手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張錦堃被告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蔡運定明知其駕駛A車變換車道致張錦堃所駕駛之B車因此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林音伶駕駛之C車輛對撞,且其所駕駛之A車亦與張錦堃所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並聽聞巨大碰撞聲響,已有因其上開肇事行為造成張錦堃、林音伶、林劻毅受傷之認識,竟未為傷者尋求救護,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其於肇事後約1小時後,始駕車返回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協平 承認肇事及肇事逃逸,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音伶、林劻毅告訴及張錦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運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1年6月25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分為檢察官、法院囑託機關鑑定後,由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張錦堃(B車)與告訴人林音伶(C車)駕車對撞時,他(A車)仍在臺北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係張錦堃自己駕車(B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林音伶駕駛之車輛(C車)對撞,隨後張錦堃之車輛(B車)旋轉回來撞到其車輛(A車),致其車輛(A車)有擦撞痕,他(A車)是在對撞車禍發生後,才變換到內側車道,他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他當時雖自後照鏡看到對撞車禍,並聽到碰撞聲,但當時車上有客人要到三重,且車禍與他無關,他就駕車離開,直至三重載客下車後,發覺自己車輛有擦撞痕,隨即駕車返回現場查明事實,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月27日晚10時44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張錦堃所駕B車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行駛,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適有由林音伶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林劻毅之C車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兩車發生對撞,張錦堃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左肩、胸部及左右手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林音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併瘀血腫、左腳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與瘀血腫等傷害,林劻毅則受有左手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明知當時其所駕車輛有異常搖晃,且自後照鏡察見張錦堃所駕B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與林音伶所駕C車對撞,並聽聞巨大碰撞聲響,仍駕車離去,嗣間隔相當時間後,始駕車返回現場,向現場處理員警洪協平表示其所駕駛A車車身之擦撞痕與張錦堃、林音伶之對撞車禍有關,於離去後再折回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30-34、138-140),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堃、林音伶、林劻毅、員警洪協平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24、28-
29、40-42、50-53頁,偵字第236號卷【下同】第80-84、109-110頁,原審卷第129-1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張錦堃、林音伶、林劻毅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3頁,偵字卷第26、32-45、73-77頁,原審卷第53-8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A車尚未超過張錦堃駕駛之B車車頭之時,B車早已超越雙黃線而有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形,B車與林音伶駕駛之C車發生對撞時,A車僅有稍稍超越B車不到A車車長的三分之一,本件車禍非其變換車道所引起云云,並提出現場監視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65頁)為證。
惟查:
1、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現場情形如張錦堃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定格照片12張、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法院資訊室翻拍車禍現場監視器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1年6月25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逐秒翻拍定格照片及被告所提上開翻拍照片:①在警大標示0分39秒第1畫格、被告標示0分39秒第2畫格照片,C車行駛西往東內側車道(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7頁);②在被告標示0分39秒第3畫格、0分40秒第1畫格(相當於警大標示0分40秒第2畫格)照片,C車西往東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C車閃爍右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105頁);③在警大標示0分40秒第3畫格(相當於被告標示0分40秒第2畫格)、被告標示0分40第3畫格照片,A車、B車、C車同時出現畫面上,B車頭燈顯示在內側車道,A車頭燈顯示正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在B車右後方位置(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0-61頁);④在警大標示0分41秒第2畫格、被告標示0分41秒第2畫格照片,B車車頭跨越中央雙黃線、同時間C車到達事故地點,A車頭燈顯示在內側車道位置,且已經超越B車,A車左後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2頁);⑤在被告標示0分41秒第3畫格、0分第42秒第1、2畫格照片,B車、C車已對撞,A車在內側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63-65頁);⑥在警大標示0分43秒第3畫格照片,B車失控旋轉尾燈朝西(見原審卷第107頁);⑦在警大標示0分45秒第2畫格照片,B車失控旋轉終止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確係因被告貿然駕A車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致與自左方內側車道直行、由張錦堃所駕B車發生碰撞,導致張錦堃所駕駛之B車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再與 適自 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之林音伶所駕C車發生對撞。至於被告辯稱:上開②、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B車車燈跨越雙黃線,可見B車當時已偏向而行駛於對向車道,故C車閃爍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晚,現場監視器設置之位置係由西往東拍攝,而B車係由東往西行駛在對向車道,故在B車、C車碰撞前,B車係在較遠之位置,受限於現場監視器之解析度,並無法清楚拍攝到B車是否跨越雙黃線,而依上開②、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固可看見B車所在位置之光線,然該光線除為B車車燈外,亦包含現場之其他光線,此由比對上開①被告標示0分39秒第2畫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7頁),故尚難因此而認B車當時已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另依上開②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固可看見C車閃爍右邊方向燈,然證人林音伶於偵查中證稱:她當時無法閃避,這是意料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是C車閃爍右邊方向燈並非林音伶因見B車已跨越雙黃線而欲變換車道。況且如林音伶當時已見B車已跨越雙黃線,衡諸一般駕駛人之反應,應係立即打方向盤變換車道以避免碰撞,殊無僅開啟方向燈而未為閃避動作之理,故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張錦堃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我駕駛營小客000-00號(B車)在台北橋中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的行車速度約在50至55公里,在毫無預警下見到營小客000-00號(A車)由我車輛的右後方要往左切進我正行駛的內側車道,當時感覺到他(A車)的車身撞擊到我車(B車)的右前方車頭,造成我駕駛的營小客000-00號(B車)整個向左失控跨越雙黃線後,與對向(三重往台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的自小客0000-00號(C車)對撞…」(見偵字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B車)右方沒有車子,我正常行駛在我直線往三重重新路,要下橋時會縮減,我就已先開在最內側車道…忽然被告開000-00號計程車(A車)從我右邊車道要超到我的前方,結果他的車子(A車)的左後輪、左後方保險桿跟我的車子(B車)右前輪鋼圈及右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我覺得我的車頭浮起往我的左邊,就是對向車道偏過去…我來不及煞車,我(B車)偏過去就馬上跟林音伶(C車)對撞,我(B車)左前保險桿跟伶車子(C車)的左前保險桿對撞…」(見偵字卷第80-81頁);於原審證稱:「…我(B車)車頭瞬間浮起來感覺往左邊,我看到被告車輛(A車)從我右側車道左切到我的車道…我的車子(B車)瞬間車頭感覺浮起來,力道應該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前後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於原審供述:有感覺到車身搖晃,而後聽到碰撞聲,且自後視鏡有看到車禍等情互相吻合(見原審卷第138-140頁),堪認張錦堃前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報告表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3、46-55頁),被告所駕A車左後車身確有擦撞痕、張錦堃所駕B車之右前輪鋼圈、右前方保險桿有變形及擦撞痕跡,與張錦堃所述兩車碰撞部位相符,亦徵張錦堃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為真實。
3、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由蔡運定之車與張錦堃之車損部位與事故發生瞬間內側車道車流變化狀況顯示,往三重汽車道之內側車道於張錦堃之車發生事故前並無車輛通過,推析與張錦堃之車發生擦撞之車極可能為蔡運定之車,且可能係蔡運定之車自第二車道欲變換至第一車道過程兩車擦撞,是以推論,蔡運定駕駛計程車涉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張錦堃駕駛計程車、林音伶駕駛自小客車依規定行駛,對於該突發狀況確實無法反應,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案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字卷第95-97頁);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認:「…參酌三方車損狀況、B車(張錦堃之車)、C車(林音伶之車)最終位置、散落物位置等跡證,研析 蔡君 變換車道前未確實注意B車動態並確定安全無虞後再變換車道,致未讓沿第1車道直行之 張君 先行而肇事…蔡君涉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君與 林君 均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卷第119-120頁);又原審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鑑定人以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橋街景照片為據,並依相關當事人訊問筆錄、車損位置、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重建肇事經過,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A車(被告之車)由中間車道向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擦撞B車(張錦堃之車),導致B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又B車突然侵入對向車道致與C車(林音伶之車)發生對撞之時間僅1秒,說明B車與C車因反應不及而對撞…蔡運定駕駛000-00計程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錦堃駕駛000-00計程車無肇事因素,林音伶駕駛0000-00自小客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6月25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108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採相同見解。
4、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一直行駛於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後面為張錦堃駕駛之車輛云云(見他字卷第4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上臺北橋時是在中間車道,後來切到內線車道,他在張錦堃駕駛車子的前面,後來聽到其車子後面有二台車子碰撞的聲音云云(見偵字卷第82頁);於原審復改稱稱:上橋時他走中間車道,在張錦堃與林音伶撞擊時還在中間車道,當時他的車輛就在張錦堃的車輛右邊,到他們對撞完的瞬間,我才慢慢切入內側車道,他們對撞的聲音很大,他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有無自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何時切入內側車道、與張錦堃所駕車輛之相對位置等情,先後不僅為相異之陳述,且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所顯示之車禍發生過程、張錦堃所證述情節不符。被告辯稱:並未變換車道,或車禍發生後始變換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5、至被告另辯稱:對撞車禍發生時,他仍在中間車道行駛,係張錦堃車輛旋轉回來撞到其車輛,其車輛才會有擦撞痕云云。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2頁),張錦堃所駕B車侵入對向車道發生對撞車禍後,最後終止位置係打橫、車頭車尾分佔往臺北、往三重方向內側車道,並無侵入往三重方向之中間車道,若被告如其所述係在中間車道行駛,又焉能遭張錦堃所駕B車撞及?再觀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及中央警察大學101年6月25日校鑑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逐秒翻拍定格照片(見原審卷第106頁),在0分41秒第2畫格呈現B車車頭跨越中央雙黃線、同時間C車到達事故地點,A車頭燈顯示在內側車道位置,且已經超越B車,A車左後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駕A車左後車身確有擦撞痕、張錦堃所駕B車之右前輪鋼圈、右前方保險桿有變形及擦撞痕跡,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駕駛A車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即與左方內側車道直行、由張錦堃所駕B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張錦堃所駕B車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再與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之林音伶所駕C車發生對撞。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致與自左方內側車道直行、由張錦堃所駕B車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張錦堃所駕B車失控向左偏移跨越中央分隔線衝往對向內側車道,再與適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林音伶所駕C車發生對撞,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具有過失,已甚明確,且與張錦堃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左肩、胸部及左右手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林音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併瘀血腫、左腳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與瘀血腫等傷害,林劻毅則受有左手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與他無關,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又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2、查被告駕車不當變換車道,致與張錦堃車輛發生擦撞,且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身有擦撞痕,及張錦堃所駕車輛右前輪鋼圈、右前方保險桿擦撞變形,當時撞擊力道顯非輕微,被告於駕車過程中自可察覺。又被告於原審供承:有感覺到車身搖晃,隨即聽到碰撞聲,且自後視鏡看到對撞車禍等語,已如前述,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以駕駛為業之成年人,其與張錦堃所駕車輛碰撞後,於密接之時地,隨即發生張錦堃、林音伶所駕車輛之對撞事故,自知悉該對撞事故及其不當變換車道之肇事行為具有關聯性。參以被告自承:其下橋後檢視車輛擦撞痕跡,確定與剛剛車禍有關,有打電話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要他回到事故現場,他乃駕車返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更可見當時即知悉肇事,惟因心存僥倖或畏懼擔負責任而離開,否則焉有事後檢視車輛有無擦撞痕、與保險公司聯絡之舉動?又焉知正確事故地點位在何處,得以返回而未錯認?且被告自陳有從後視鏡目睹對撞車禍,復聽聞巨響,自可推知該對撞車禍所生損害嚴重,分處於兩車上之張錦堃、林音伶、林劻毅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為傷者尋求救護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另被告當時縱然車上有載客,或接獲前往三重載客之通知,被告仍可利用車上通訊設備聯絡車行,或待員警到場後請員警協助處理,此均非被告得離去之正當理由,不得以此推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足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雖致3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僅違反一法益,而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然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洪協平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其排除現場、恢復交通的最後段駕車返回該處,向他表明跟剛剛發生的車禍有關係,被告說他的計程車跟正在處理的車禍有發生碰撞,當時距離案發約1小時,尚未掌握被告車輛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洪協平表明與對撞車禍有關,且於肇事後離開相當時間,嗣再返回等情。被告前開陳述,已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真相,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否認過失及逃逸,並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駕A車原行駛於張錦堃所駕B車右後方,於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致左方內側車道直行、由張錦堃所駕B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故張錦堃所駕B車於被告變換車道前應係位於被告所駕A車之左前方,原判決認張錦堃所駕B車係自被告所駕A車左後方直行而來,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畫面不符,尚有未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待被告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已擔任計程車駕駛多年,竟仍輕率駕駛車輛,於行駛中貿然變換車道而致肇事,應負本件車禍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迄未對告訴人3人為任何賠償,及其肇事後雖逃離現場,嗣又返回現場坦承為肇事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已擔任計程車駕駛多年,竟仍輕率駕駛車輛,於行駛中貿然變換車道而致肇事,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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