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蔡英美 再抗告人 蔡富源 上列再抗告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異議,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2月30日裁定(原裁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01號),聲請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第405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蔡英美、蔡富源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規定,論其二人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再抗人蔡英美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處再抗告人蔡富源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認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17556號執行案件所為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規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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