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非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152號再抗告人紀安家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相對人 陳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法院審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應就得否強制執行之相關事項,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非僅就本票記載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承再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仍為1,800萬元,有違背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未依職權調查事實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應許可再抗告,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三、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01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0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主張卷附本票影本似無記載「本票」等文字,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復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相對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經原審法院審認:系爭本票確有記載「本票」字樣,形式上均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應載事項,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記載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相對人無以背書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存在之必要,則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恐有偽造、變造一節,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無法在僅需形式審查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非訟程序為爭執,其抗告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2條固有明文。惟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即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如票據債務人所述係屬實體爭執,受理法院未予調查,自不違背上開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等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判參照)。是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係指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形式上審查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非指法院就有關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亦應為調查。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承已獲清償900萬元,惟此項部分票據債權是否因清償而不存在,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得審認,縱未予調查,亦不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從而,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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