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明智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明智於民國99年間,任職於○○部○○○及○○署(96年改制前為○○部○○署○○○○○局,址設臺北市○○街○○號,下稱○○署)○○資訊組硬體安全科之約聘人員,擔任助理操作師,從事主機操作之值班作業,包含列印證函、上檔統計作業、簡易系統問題支援、電腦硬體周邊設備維護及各類值班操作簿製作等,並協助廢證管理相關工作(管理陸務證函紙本廢證業務)及支援清點○○署所屬各縣市服務站後送待銷燬之空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塑膠晶片卡(下稱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12月23日因涉違法失職經○○署予以解聘,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3日免職)。田明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明知○○署各縣市服務站送回待銷燬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係存放在○○署四樓資訊機房(起訴書誤載為倉庫),該機房並未控管○○署之人員進出,竟於99年下半年間,心生歹念,欲竊取存放在該處待銷燬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再轉售給偽造證件集團以牟利(偽造證件集團於偽造證件後,再售與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供其等躲避查緝),藉以清償債務。 嗣田明智 即告知其友人 陳春德 幫忙找尋需要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之偽造證件集團成員,陳春德嗣後尋得偽造居留證集團成員 蕭國雄 ,雙方談妥以每套(即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各1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成交,但須待偽造完成變賣後始能交付金錢,田明智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本身得自由進出○○署四樓資訊機房之職務上機會,於99年11月間某日下班後某時,進入○○署四樓資訊機房,竊得待銷燬之空白居留證6張及防偽膠膜7張等公有財物後,隨即在○○署門口前轉交陳春德(所涉牙保贓物罪,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春德取得上開贓物後,旋又轉交給蕭國雄(所涉收受贓物罪,另案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蕭國雄轉交給偽造居留證之師傅 陳瑞發 (綽號「瘦皮猴」,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於99年12月0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蕭國雄居所,即為○○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空白居留證
5張及防偽膠膜7張等物,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白在卷(見雲檢102偵5403號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78頁反、81頁反、110頁反、
115頁、本院卷第30頁反、43頁反、46反-47頁),核與:㈠證人陳春德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99年12月0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0樓蕭國雄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之空白居留證塑膠卡5張及防偽膠膜7張是我提供,是田明智交給我。」、「我於98年年初認識田明智,當時他自我介紹說在○○署工作,99年07月左右,田明智問我有沒有認識大陸或越南籍人士,他跟我說他經濟上有問題,請我介紹有需要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的人給他。」、「後來我認識蕭國雄,蕭國雄表示他仲介的外勞居留證是交由瘦皮猴(即陳瑞發)製作,我就跟蕭國雄說我有朋友在○○署,蕭國雄表示要看樣品,我就打電話聯絡田明智,田明智有提供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我再轉交給蕭國雄。」(見桃檢100偵27139號卷第6反-7頁、18反、桃檢102偵1562號卷第110頁);㈡證人蕭國雄於調查時證述:「○○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99年12月0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0樓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之空白居留證塑膠卡5張及防偽膠膜7張是陳春德所提供。」、「陳春德知道陳瑞發有在製作偽造居留證,而陳春德有管道可以拿到空白居留證塑膠卡及防偽膠膜,所以透過我將上述兩樣東西拿給陳瑞發看,看可不可以製作較為精細之偽造居留證,如果可以製作的話,陳春德可以大量提供空白居留證塑膠卡、防偽膠膜。」、「陳春德曾經跟我說過,他是透過○○署人員取得空白居留證塑膠卡及防偽膠膜。」(見桃檢100偵27139號卷第12-13頁);㈢證人陳瑞發於偵查中證述:「99年12月初,蕭國雄有提過他那邊有辦法獲得真正的居留證膠膜,在景美有拿給我看過印刷好的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問我有沒有辦法把這個東西組合起來,警方後來展開拘提,蕭國雄這個部分後來就沒有成品出來。」、「蕭國雄表示這些空白卡片反膠膜來源是○○署」(見桃檢100偵27139號卷第75、卷第24頁)等情大致相符。又扣案空白居留證塑膠卡5張及防偽膠膜7張經送○○署查詢結果,上開空白居留證塑膠卡經由紫外線螢光燈照明下,有4張可顯示在一般日常燈光下不可見之藍色梅花圖示,其中1張可成功讀取晶片卡ID序號(0000000F195C2080),該序號晶片卡於96年7月6日核撥○○署○○縣服務站,另3張晶片卡無法讀取ID序號,惟由外觀及防偽判定,與○○署採購之晶片卡相同;上開防偽膠膜經紫外線螢光燈照明下,發現在正常光源下看不到之居留證雷射護膜右方印製隱性梅花圖案,呈現綠色螢光,與○○署之防偽機制雷同等情,有○○署101年05月18日○署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便簽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100偵27139號卷第43反-45頁),足見扣案空白居留證塑膠卡5張及防偽膠膜7張確係來自○○署,已可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任職於○○署○○資訊組硬體安全科約聘人員,從事主機操作之值班作業,包含列印證函、上檔統計作業、簡易系統問題支援、電腦硬體周邊設備維護及各類值班操作簿製作等,並協助廢證管理相關工作(管理陸務證函紙本廢證業務)及支援清點○○署所屬各縣市服務站後送待銷燬之空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塑膠晶片卡(下稱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未含保管外僑居留證晶片卡與防偽膠膜此業務等情,有○○署103年06月18日○署資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9日○署資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07月21日○署資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03年07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87、97、102頁)。此外,並有被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各1份(見桃檢100偵2713
9號卷第25反-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查獲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之照片2張(見桃檢99偵32591號卷第47反-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102年度簡字第288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與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合併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雲檢102偵5403號卷第20-21、28-29、13-17頁及原審卷第30-47頁)附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待銷燬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等物品,
雖係○○署各縣市服務站後送待銷燬之物,然在依法銷燬前,仍屬於○○署所保管之物,且客觀上仍具有價值、效用,被告始會竊取之,當屬公有財物無疑。而被告為○○署○○資訊組硬體安全科之約聘人員,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該等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等公有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於本案有何獲得金錢之犯罪所得,而證人陳春德固證述有交付金錢代價給被告以取得扣案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等物,惟其於偵查時先證述:99年09月間,被告將空白居留證與防偽膠膜5套交給伊,伊再交給蕭國雄,一套12,000元,蕭國雄總共給伊60,000元,我再拿給被告 云云 (見桃檢100偵27139號卷第19頁),嗣卻證述:被告在○○署門口先拿1套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給伊,伊在三重交給蕭國雄,蕭國雄給伊9,000元,伊轉交被告,之後伊再向被告拿4套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原本蕭國雄還要給36,000元,但蕭國雄後來就被抓了,後面的錢都沒有給,被告總共只拿到9,000元云云(見桃檢102偵1562號卷第110頁),前後已自相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蕭國雄於其所涉贓物案件,亦否認有以金錢購買扣案之空白居留證5張及防偽膠膜7張等物,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亦難認蕭國雄已經交付金錢給陳春德。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已有從證人陳春德或蕭國雄處獲取任何金錢所得。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雲檢102偵5403號卷第35頁),又無犯罪所得須要繳交,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0,000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50,000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取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係公務上待銷燬之物品,且依○○署人員表示採購1套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之價格為69元,有原審103年07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見該等物品價值甚低,被告所為情節自屬輕微。又被告竊取上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後,雖談妥以每套8,000元代價販賣牟利,惟被告尚未取得該代價前即被查獲,被告難認有金錢上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而依被告欲販售之價格,其竊取空白居留證6張及防偽膠膜
7張,意圖所得亦僅48,000元(6套×8,000元),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情節輕微,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尚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惟其既從事公職,本應廉潔自持,且依卷附被告財產所得資料(見桃檢100偵27
139號卷第26-27頁),其月收入約有5萬餘元,溫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然被告卻僅因自身債信不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率然犯下本案,幸經偵查機關即時查獲攔阻,方阻止偽造證件流出,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予以憫恕;又被告前於96年2月19日至99年2月17日洩漏國人或大陸地區配偶之入出境資料予他人,於99年
3月間被○○署政風室發現約談,其既坦承前情並前往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該案於100年3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應痛改前非,謹慎行事,然其捨此不為,反於前案審理期間,於99年12月23日遭免職前,趁隙再度犯下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實無堪資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已可量至有期徒刑2年6月,依其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㈤爰審酌被告自承從82年間起,即在○○署任職約聘人員,長
期在公務部門服務,自知應保持廉潔操守,以維政府公信力,竟因欠債需款孔急,即貪圖不法利益犯下本案,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且有辱官箴,惟其尚未實際獲有利益即遭查獲、所竊取之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數量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空白居留證5張及防偽膠膜7張等物,固係被告所竊得之物,然屬被害人○○署所有待銷燬之物,業經扣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追繳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並於102年10月4日執行銷燬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及桃園地檢署之贓證物執行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已不存在,亦無依其情節分別宣告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另被告並無金錢所得,亦敘述如上,亦無追繳並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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