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抗告人 朱桂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昌 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

法官方彬彬

法官游悦晨

法官陳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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