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5年2月10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上午9時許止,均在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1至2日施用1次。嗣於95年8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注射海洛因溶液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日上午9時許,亦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2日下午4時23分許,經警通知自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43頁),且其於95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於95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高縣旗警偵移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6頁、95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偵卷第16頁)。扣案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3公克),有該醫院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95年度毒偵字第7809號偵卷第15頁),足認堪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約1至2日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95年度毒偵字第7950號偵卷第18頁),施用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是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5年2月10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毒品1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淨後淨重0.013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其中包裝袋用以包覆毒品,已難與所包覆毒品絕對析離秤重,應與毒品整體一併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屬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注射海洛因所用而殘有微量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前開注射針筒4支既均有海洛因殘留,難以與毒品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