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六合巷30號住處內,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慶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其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彬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購得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上開醫院95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淡黃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醫院95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5年8月「10」日晚間9時,惟被告係當日下午4時即遭查獲,且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95年8月9日晚間施用,堪認起訴書所載「10」日係誤載,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且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淡黃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
3公克,驗後淨重0.013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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