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5年4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租用金融機構存摺,即撥打報紙上刊登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聯絡,同意以1星期新台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租其在銀行開立個人帳戶,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
V對面超商路口交付其個人帳戶。甲○○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遂依約於上述時地,將其「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供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適有乙○○於95年5月5日13時許,接獲佯裝與其前一起在大陸地區工作認識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之電話,佯稱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100,000元,先借款30,000元,餘70,000元另行籌集,乙○○不疑有他,旋至其工作地點新竹縣寶山鄉附近「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匯入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因工作忙碌未及時查證。迨至同年月8日8時許,該佯裝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又致電給乙○○表示其尚未籌足70,000元,再向乙○○借款,乙○○不疑有他,復至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款7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多日後查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開帳戶為甲○○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將上開銀行之帳戶以1星期3,000元代價出租給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分別轉帳及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甚明,並有被害人乙○○匯款單及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提供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人頭帳戶案件管制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並此敘明。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開設之上揭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乙○○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虞疏而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交予犯罪集團使用,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因而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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