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46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丁○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甲○○(原名陳 王明玉 )、丙○○之住宅於民國(下同)47年3月29日遭不知名之戰車部隊軍人持槍衝入掃射,致原告甲○○身受重傷,原告丙○○之配偶 陳張網市 當場死亡,嗣原告於89年4月24日分別申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案經被告於93年8月12日分別以猛狷字第0930002149號、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依據金門縣政府、金防部訪查結果,本件係戰車部隊軍人故意持槍掃射,屬官兵個人觸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僅依金門縣政府之訪查結果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稱本件係軍人故意持槍掃射所致,然當時情形為何該當於故意,原處分並未附有任何證據說明,含混模糊。實則本件係發生於肇事軍人隨部隊移防途中,而戒嚴時期移防視同演習,演習視同作戰,此時其軍人之行為所為皆屬執行軍事勤務,無被告所謂係肇事軍人個人行為可言。
二、被告自89年受理本案至今,調查近5年,未能查出:⑴肇事軍人當時隨部隊駐守於小金門,為何調至大金門。⑵又大金門之單位何其多,為何又恰巧調至正準備移防返台之戰車連。⑶當時犯案軍人係擔任何職務,而訴願決定書中就此亦未加說明,僅稱本案係官兵個人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之犯罪行為,惟何謂利用職務機會,此職務究為何,移防單位何以會有漏洞之機及肇事之現況,均未提供證明,僅憑臆測之詞而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
(一)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恤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故申請補償者,事故發生原因須為國軍軍事勤務造成者,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方能補償之。又同條例第3條授權行政院明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第5款之所以為概括規定,乃鑒於軍事勤務之範圍至為廣大,難以詳盡列舉,為防掛一漏萬之弊,故制定本款以濟文字之窮,由於性質上為前4款之補充,故解釋上須以前4款之規範意旨作為依據,因此本款所稱之勤務應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
(二)又軍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因此其執行軍事勤務當然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此點並無異議,惟所謂「執行職務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間應予區別,蓋「執行職務行為」僅指公務員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職務上義務等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為已足,更必須是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為必要,故如警員利用其執勤之槍械從事私人報復之行為,縱令該等行為係利用執勤中之機會,亦不能認為是執行職務,審判實務亦同此見解。
二、依補償條例第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2項第1條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金門縣政府於92年1月6日府社行字第0920000362號函中註明「經查除本府86年7月11日(86)府民字第13733號函歷年遭國軍無故槍殺名冊外,餘無資料可證」,依據該「無故槍殺名冊統計表」及(86)府民字第01
955號函中記載,本案係屬「無故」槍殺傷亡事件,所稱「無故」當屬無正當理由之謂,且原告丙○○於檢附之陳述書中亦載明「…遭軍人持槍衝向陳張網市自家住宅掃射,射中陳張網市,當場斃命, 陳王明玉 身負重傷…」及金防部派員訪查證人 陳仲滄 之紀錄,皆可證明本案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屬前段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因國軍軍事勤務所肇生之事故,故無法據以補償。
理由
一、按「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為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所規定。又「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一、實彈演訓。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亦經行政院依上開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以88年11月4日台88防字第40673號函揭明,而上開第5款固為概括條款,惟依前4款例示規定之規範意旨,該款之勤務仍應以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準備工作為範圍,若人民係因軍人所為與國軍軍事勤務無關之個人不法行為而受有傷亡、損害者,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補償,合先指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及丙○○之配偶陳張網市於47年3月29日因遭不知名之軍人持槍衝入渠等住宅內掃射,致原告甲○○身受重傷,陳張網市當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金門縣政府86年1月29日(86)府民字第01955號函、86年6月11日福建省金門縣居民歷年遭國軍無故槍殺傷亡事件統計表、陳仲滄訪查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肇事者持槍掃射原告甲○○身受重傷,陳張網市死亡,係執行勤務時所為,屬於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依法應予補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人傷亡,被告查無有關國軍執行軍事勤務致原告甲○○、陳張網市傷亡之軍事審判案件資料等語,並提出檔案查詢資料一份為憑,而被告所辯核與事發時在現場附近鄰居陳仲滄陳稱:「(問:就您記憶所及,事發之後有無相關公務人員至現場勘驗?…有無其他證明文件是軍事勤務所致?)答:無公務人員至現場勘驗,也無相關證明及文件。」等語大致相符,另參酌本件肇事者係持槍衝入原告自宅內射擊,事發地點非執行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及其他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準備工作等軍事勤務場所,無從推斷本件槍擊為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時所為,是被告辯稱本件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等語,自非無據。
三、次按「執行職務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有間,蓋執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於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義務等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時間或處所有相關連為已足,更須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為必要,故凡屬利用職務上之個人犯罪行為,即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在外觀及處所均與戰車部隊應執行之公務無關,是戰車部隊之官兵,縱有持槍衝入原告自宅內射擊致人傷亡之事,亦屬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之個人觸犯軍法行為,並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與前開軍事勤務之範圍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申請既與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申請做成決定補償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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