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停靠之路邊,剛起步往左駛入上揭廣福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行駛,適逢乙○○○由後方同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駛來,因而乙○○○之機車撞擊甲○○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輪輪胎,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腿部血腫、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挫傷併血腫、腹部鈍挫傷、腿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之小貨車車輪雖然有壓在白線上面,但是伊車輛當時的車速是零,是告訴人乙○○○來撞伊的云云。惟查,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1份、車禍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9至24頁)。而告訴人 陳嘉珮 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腿部血腫、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挫傷併血腫、腹部鈍挫傷、腿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車輛本來停放於路旁,要向左切入車道,當時有打左方向燈,車輛往左邊移動一點點時,告訴人機車車速很快的過來,就與伊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偵查卷第5頁附95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核與前揭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小貨車前車輪確有打向左側方向,並跨於路邊白實線上之情形相符,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欲將原停於路邊車輛向左駛入車道而肇致。再肇事地點前後平直無障礙物,肇事時為上午時間,能清楚辨識前後車輛,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被告於將車輛駛入左側車道之際,當能自後照鏡清楚辨識告訴人之機車正自左側後方車道駛近,惟仍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於開車切入左側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其左後側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又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既前後平直無障礙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亦當能清楚辨識前方車輛,是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相當明顯。再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向警員自首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自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㈢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被告顯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責任存在,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否認其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