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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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鏟子(未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藍色)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叁支、玻璃球吸食器、自製吸食器各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藍色)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未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叁支、玻璃球吸食器、自製吸食器各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下開有期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先後於83年、86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摻於香煙中吸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藍色)1支、塑膠鏟子(未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3支、玻璃球吸食器、自製吸食器各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子(藍色)1支、塑膠鏟子(未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3支、玻璃球吸食器、自製吸食器各1個扣案可稽,且經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5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藍色塑膠鏟子1支,經送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子3支、玻璃球吸食器、自製吸食器各1個(均未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夾鏈袋2包、白色不明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均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或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夾鏈袋、不明粉末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