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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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90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9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分別在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三樓之鋐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鋐星公司)任職,竟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工商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仲介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並不包括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且知悉鋐星公司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初起;甲○○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該公司設置電腦看盤資訊,擅自對外招徠不特定之客戶從事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並負責教導該公司新進人員,如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看盤及買賣等相關資訊,向不特定之人加以遊說成為公司之客戶,且要求該公司新進人員從事美金存款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嗣新進人員或客戶匯款數千或數萬美元至與該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香港匯豐銀行客戶「第一集團國際商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集團公司)000000000000帳號或「華基利商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基利公司)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即仲介客戶從事日圓、瑞士法郎、歐元、英鎊等四種外匯保證金交易,客戶則利用鋐星公司之設備和有關資訊及下單專線電話000-000-000-000號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鋐星公司所仲介之客戶於每日下單平倉後,第一集團公司或華基利公司會在客戶平倉口數中,向下單客戶收取每口手續費五點(每點約美金十元)作為鋐星公司之佣金,牟取不法利益。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接獲檢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丙○○(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在案)明知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等,必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後,始得經營。詎丙○○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至94年4月初止,未經上開機關之許可,即擅自在臺南市○○區○○路1段205號3樓之1經營 宇名行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並僱用 吳家華 (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擔任主任,僱用 江凱立 (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擔任組長,僱用 蔣聖仁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在案)擔任客服人員,而乙○○承上與他人共同經營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之概括犯意,受僱於丙○○擔任組長(期間為自93年11月底、12月初起,至94年4月初止)。丙○○另在報紙上刊載雇用報表抄寫員、作業員之廣告,俟錄取應徵者後,再與吳家華、江凱立、乙○○、蔣聖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彼等擔任教導新近人員 陳忠義黃怡真戴麗娟 等人如何從事歐元、瑞士法郎、美金、英鎊及日圓等外匯下單交易,致使新近人員電匯至少1000美金至宇名行提供「RICHCHARMLIMIITED」(即富金登有限公司、係與宇名行合作)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頭內,才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宇名行並提供電腦看盤系統、外匯資訊及交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客戶下單使用。富金登有限公司事後依客戶下單成交數量,提供佣金與宇名行,作為仲介客戶之收入費用。嗣於94年7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勝楓洗車行搜索,扣得吳家華所有原置放於轎車後行李箱嗣拿出放置該洗車行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程序資料7紙、財經Q&A1份、金融商品交易驗證報告影本1宗、客戶協議書1份、行政部薪資表2紙、交易細則資料4紙、提款守則同意書2紙、交易明細報表1份、空白渣沽單及開戶訂金填表1份、筆記資料1份、交易作業表格1份、文宣剪報資料2份、教戰守則資料1份、筆記手冊9本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分別有在鋐星公司、鋐星公司及宇名行從事上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在鋐星公司只是員工,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確實有教人填報表,但這是因為他們不會填報表,老闆丁○○叫我教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
㈠鋐星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
稽,得從事核准經營之「投資顧問業」細類包括:「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商情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等」業務。原判決所援引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為其構成要件。然上開四類期貨服務事業之營業項目,業經行政院於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綦詳,並未規範期貨或現貨之「引介」或「仲介」之服務在內。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逕以主管機關之擴張解釋,遽為處罰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均未與客戶簽訂「委任契約」,亦未對「期貨交易有
關事業」提供意見或建議,又未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或舉辦期貨交易之講習,自不構成「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罪。
㈢鋐星公司或被告等既未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亦未發行受益憑
證,尤未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自不構成「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罪。
㈣鋐星公司引介之客戶實係「委任授權澳門第一集團國際商業
投資有限公司或華基利商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代理人身份在國際市場執行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指令」。足證鋐星公司引介國外投資之客戶並非委託鋐星公司或被告等在我國之期貨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被告等亦未向非特定人員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自不構成「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罪。
㈤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
定,惟鋐星公司係與精業公司及霸才公司簽約,租用該等公司提供之國際金融商情資訊以供業務人員從事核准之營業項目「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商情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等業務時之參考。準此,鋐星公司僅係國際金融商情資訊之承租人,並非提供(出租)資訊者,則被告等既未「提供期貨資訊」予他人,被告等亦不構成「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罪。
㈥鋐星公司職員縱然偶有「應客戶之請求」,始代為「下達買
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指令」予第一集團公司或華基利公司俾供其在國際金融市場以客戶之代理人身份下單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但此與上開所指「期貨經理事業」之本於專業,代客全權操作期貨交易,顯有不同;至於鋐星公司職員介紹客戶與第一集團公司或華基利公司簽約,並教導新進人員看盤、買賣等相關資訊及計算價位行情波動等行為,亦與上開所指「期貨顧問事業」迥不相侔。所謂「期貨交易或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仲介行為,迄無法律規範,本件原判決所援引上述共犯、共同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不能濫充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㈦又查,被告甲○○與乙○○既未「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
,而在鋐星公司亦無「經管營運權力」,自不應遽引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相繩:
⑴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本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均以公司行號為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處罰之對象,固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類期貨服務事業之人;但所謂「經營」者,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具有決策權力負責之人。否則,如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實,不問上、下及有無經管、營運決策權,咸認為共犯結構,施以刑罰,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違背。
⑵卷查:鋐星公司係依法登記設立之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稽,得從事核准經營之「投資顧問業」細類包括:「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商情資料與引介諮商顧問等」業務,由負責人丁○○個人經營、管理鋐星公司,至於甲○○與乙○○,均係受僱從事上述核准經營之工作,於任職業務部小組長期間內,均係遵照丁○○之指示承辦上述投資顧問等業務,被告等絕未「經營」任何期貨服務事業之業務,原判決所載事實已敘明鋐星公司是由丁○○所經營,則被告等在鋐星公司內亦無居於「經管、營運」之決策權力或地位,核與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定「經營」之構成要件不合,則被告等既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㈧綜上所述,澳門第一集團國際商業投資有限公司與華基利商
業投資有限公司係依據委任協議書而以代理人之身份為客戶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既非在我國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亦非在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本不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舉重明輕,鋐星公司之業務人員僅「引(仲)介」或「媒介居間」國人與國外之公司簽訂委任協議書後,即由國外公司逕以客戶代理人身份在國際市場從事投資或執行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之行為,當無違反我國期貨交易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乙○○確有負責教導鋐星公司新進人員,如何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看盤及買賣等相關資訊,向不特定之人加以遊說成為公司之客戶,且要求該公司新進人員從事美金存款投入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為;被告乙○○在宇名行任職期間,確有教導新近人員如何從事歐元、瑞士法郎、美金、英鎊及日圓等外匯下單交易之行為:
⑴共犯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係
鋐星公司之負責人,鋐星公司先於中華日報刊登應徵報表抄寫人員、文書處理人員廣告,於錄取新進人員後,再由公司資深員工指導報表抄寫,報表內容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四種外幣波動指數,及指導該四種貨幣指數漲跌之模擬操作,待新進人員瞭解報表內容、盤勢報表及匯市期貨操作技術分析後,有意願者再提供澳門「華基利公司」電話號碼給新進人員,由新進人員與華基利公司聯絡,再由華基利公司提供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下單轉匯之用,由新進人員決定是否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鋐星公司與華基利公司、第一集團公司係合作關係,鋐星公司提供報表給華基利公司、第一集團公司,該兩公司再給報酬予鋐星公司,鋐星公司原與第一集團公司合作,九十三年三月起改與華基利公司合作。只要有客戶向華基利公司下單,華基利公司會傳真日結單給鋐星公司,日結單上會註明幾口,華基利公司再將已平倉後之口數傭金給鋐星公司。鋐星公司向霸才資訊公司租用線路及軟體,霸才資訊公司提供股數、貨幣等即時資訊及線型圖供新進人員或客戶下單買賣外匯及每日投資交易策略。又供稱:甲○○在鋐星公司擔任職員,對新進人員,其均交待乙○○及甲○○指導抄寫每日及每週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四種外幣波動指數,指導研析盤勢報表及匯市期貨操作技術,再提供華基利公司電話號碼給新進人員,由新進人員與華基利公司聯絡, 郭淑貞柯政輝 二人原均係公司員工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作證時、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作證時為簡略之與上相同之供述及證述。
⑵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在
鋐星公司每日抄寫電腦螢幕上外幣價位行情波動,及相關新聞,並承負責人丁○○之命,教導新進人員如何抄寫及計算外幣價位行情波動及相關新聞,…華基利公司及第一集團公司每日均會傳真「每日交易策略」至公司,其和公司其他報表人員每日均依照該「每日交易策略」繪製圖表,以計算交易策略驗證之贏虧等語。
⑶證人 黃惠珍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證稱:其在九十三
年三月間到鋐星公司上班,上班後,鋐星公司雖有要求其做報表工作,但主要時間則接受該公司職員郭淑貞教導有關外匯買賣課程,並要其嚐試透過電腦進行外匯交易假買賣,在假買賣交易期間,其發現其中差價很容易賺取,加上當時鋐星公司另一職員柯政輝配合慫恿其籌資真正進場交易,其即籌資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匯入該公司指定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結果全數賠光,鋐星公司顯係以應徵職員名義招攬客戶至公司進行外匯交易買賣行為等語,並於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審理作證時為與上相同之證述。
⑷證人 陳克比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證稱:其在九十三年七月間到鋐星公司應徵報表抄寫作業員,經錄取後上班,鋐星公司以應徵報表抄寫作業員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收新進人員,並教授新進人員如何看盤及模擬下單操作,經過一段時間之模擬操作後,即要求新進人員簽約正式下單,成為客戶,鋐星公司係由乙○○、雅婷...等負責教導新進報表抄寫員外匯模擬下單,至於正式下單操作時,其操作盈虧,華基利公司會傳真日結單給鋐星公司,鋐星公司再轉交給客戶,作為結帳之依據。客戶開戶時不需繳保證金,但至少須匯美金兩萬元,匯款至華基利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完成後即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下單操作,下單方式即直接打電話000-000-000-000至香港華基利公司,告知編號後,即可下單操作。鋐星公司向下單客戶每下一口新單之手續費為美金五十元,平倉時亦需支付手續費為美金五十元,亦即每買賣一口,共需支付手續費為美金一百元。其進入鋐星公司迄今,共正式下單操作七、八次等語。⑸證人 楊志賢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站人員調查時證稱:其在九十三年七月下旬透過中華日報,看到鋐星公司應徵文書處理員,三天後,「雅婷」向其表示公司審核其資格,沒有通過,要其轉任不支薪之諮詢人員,並要求其依國際貨幣匯率變動,繪製走勢圖,學習匯市期貨操作技術分析,事後其即投入鋐星公司所經營之貨幣期貨市場投資買賣,由「雅婷」及「霙玟」教其如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雅婷」代表公司與其簽訂澳門華基利公司之客戶協議書及相關開戶資料,下單時,由其依據鋐星公司提供之華基利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電話撥通後,先向對方報要買賣之貨幣種類,對方會報當時貨幣期貨現價,其會報沽(看跌)或渣(漲)價格,最後報其個人帳號,其再至銀行購買與交易金額等值之外匯,轉匯至澳門華基利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完成下單。下單無論買或賣,均須繳付五點手續費,每點即美金十元,也就是每筆交易須付美金一百元的手續費,由澳門華基利公司自帳戶內扣繳,再由該公司與鋐星公司拆帳等語。
⑹證人 余紹強楊千逸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亦為如同上開證
人黃惠珍、陳克比、楊志賢所述類同之情節證述(見檢方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五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⑺綜上所述,可知鋐星公司係以應徵職員名義對外招攬員工,
再由公司資深員工指導報表抄寫,報表內容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四種外幣波動指數及指導該四種貨幣指數漲跌之模擬操作,待新進人員瞭解報表內容、盤勢報表及匯市期貨操作技術分析後,再誘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使其招攬之員工變為客戶,以便賺取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此外,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黃惠珍所立之委任協議書、客戶個人資料、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影本、陳克比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楊志賢之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影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證七字第0920150226號函(稱:鋐星公司並非該會所核准之期貨業)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代理協議書、組員通訊表、公司開戶交易資料、鋐星公司簡介資料、國際金融商品月份交易驗證報告、每日投資交易策略、客戶印鑑卡、第一期試用期間員工守則及獎懲規定與新進員工申請表、模擬單損益表、新進員工應徵資料表、九十三年七月份報表津貼簽收表、新進AE出勤表、交易策略、公司員工製作外匯報表資料、租借傳訊王金融機申請書、公司員工狀況及進度表、公司客戶匯款用帳戶帳號印章、公司客戶匯款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十五分鐘紀錄表、公司廣告刊登相關資料、公司幹部記事本、公司客戶請款單、客戶協議書相關文件、委任協議書相關文件等可資佐證。
⑻被告乙○○在宇名行任職期間,確有教導新近人員如何從事
歐元、瑞士法郎、美金、英鎊及日圓等外匯下單交易之行為,亦經證人即宇名行負責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程序資料7紙、財經Q&A1份、金融商品交易驗證報告影本1宗、客戶協議書1份、行政部薪資表2紙、交易細則資料4紙、提款守則同意書2紙、交易明細報表1份、空白渣沽單及開戶訂金填表1份、筆記資料1份、交易作業表格1份、文宣剪報資料2份、教戰守則資料1份、筆記手冊9本等物扣案可佐。
⑼末查,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檢察官所舉之證人余紹強、楊千逸、黃惠珍、陳克比、楊志賢於審判外之陳述證詞有證據能力;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所舉之證人丁○○於審判外之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47頁),是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陳克比、楊志賢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月12日金管證七字第094
0136160號函所示「…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按目前本會開放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乙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範圍係接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及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按『仲介』並非法律用詞,國內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仲介』客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若以經營前項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方式為之,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辯護人認本案無違反期貨交易法之適用,尚有誤會。
㈢被告甲○○、乙○○有教導鋐星公司新進人員有關外匯保證
金交易之相關資訊,並教導如何看盤、下單買賣操作技巧,並進一步遊說新進人員成為公司客戶後,居間引介與第一集團簽約,委託第一集團下單買賣期貨之行為,且鋐星公司收入來源即係第一集團交付之佣金,已如上述,況證人楊志賢上開於調查站時並證稱:「雅婷」…要求其依國際貨幣匯率變動,繪製走勢圖,學習匯市期貨操作技術分析,事後其即投入鋐星公司所經營之貨幣期貨市場投資買賣,由「雅婷」及「霙玟」教其如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雅婷」『代表公司』與其簽訂澳門華基利公司之客戶協議書及相關開戶資料,…等情,顯見被告甲○○、乙○○非僅單純聽命行事,自屬已參與鋐星公司之經理營運,而應與共犯丁○○共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乙○○在宇名行任職組長期間,教導新近人員如何從事歐元、瑞士法郎、美金、英鎊及日圓等外匯下單交易之行為,亦屬已參與宇名行之經理營運,其應與共犯丙○○、吳家華、江凱立、蔣聖仁共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認被告等未參與該鋐星公司或宇名行之經營行為,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鋐星公司之負責人丁○○經營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被告乙○○、甲○○與丁○○共同為之,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又被告乙○○、甲○○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宇名行之負責人丙○○經營仲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而經營,被告乙○○與丙○○、吳家華、江凱立、蔣聖仁共同為之,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又被告乙○○與丙○○、吳家華、江凱立、蔣聖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擅自「經營」期貨顧問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就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間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被告乙○○上開分別在鋐星公司、宇名行所為二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事實二之部分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被告乙○○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乙○○、甲○○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理由雖均載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惟原判決漏載附表,尚有未洽。㈡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07號案),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皆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共犯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甲○○之情節較丁○○為輕,被告乙○○尚有在宇名行任職之犯行,其情節亦較被告甲○○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其共犯丁○○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其共犯吳家華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件數│├──┼──────────┼──┤│一│代理協議書│1冊│││(第一集團國際公司)││├──┼──────────┼──┤│二│組員通訊表│1冊│├──┼──────────┼──┤│三│公司開戶交易等文件資│5張│││料││├──┼──────────┼──┤│四│鈜星國際公司簡介資料│5頁│├──┼──────────┼──┤│五│國際金融商品月份交易│4冊│││驗證報告││├──┼──────────┼──┤│六│每日投資交易策略│18張│├──┼──────────┼──┤│七│客戶印鑑卡│18張│├──┼──────────┼──┤│八│第一期試用員工守則等│53張│││申請表││├──┼──────────┼──┤│九│模擬單損益表│1冊│├──┼──────────┼──┤│十│新進員工應徵資料表│1冊│├──┼──────────┼──┤│十一│93年7月份報表津貼簽│1張│││收表││├──┼──────────┼──┤│十二│新進AE出勤表│12張│├──┼──────────┼──┤│十三│交易策略│21張│├──┼──────────┼──┤│十四│公司員工製作外匯報表│23張│││資料││├──┼──────────┼──┤│十五│租借傳訊王金融機申請│2張│││書││├──┼──────────┼──┤│十六│公司員工狀況及進度表│5張│├──┼──────────┼──┤│十七│公司客戶匯款用帳戶帳│3個│││號印章││├──┼──────────┼──┤│十八│公司客戶匯款用外匯收│6份│││支或交易書││├──┼──────────┼──┤│十九│15分鐘記錄錶│22張│├──┼──────────┼──┤│廿│公司廣告刊登相關資料│1冊│├──┼──────────┼──┤│廿一│公司廣告刊登相關資料│1冊│├──┼──────────┼──┤│廿二│公司幹部記事本│1冊│├──┼──────────┼──┤│廿三│公司幹部記事本│1冊│├──┼──────────┼──┤│廿四│公司幹部記事本│1冊│├──┼──────────┼──┤│廿五│公司幹部記事本│1冊│├──┼──────────┼──┤│廿六│公司幹部記事本│1冊│├──┼──────────┼──┤│廿七│公司幹部記事本│1冊│├──┼──────────┼──┤│廿八│公司幹部記事本│1冊│├──┼──────────┼──┤│廿九│公司客戶請款單│6張│├──┼──────────┼──┤│卅│客戶協議書相關文件│1份│├──┼──────────┼──┤│卅一│委任協議書相關文件│1份│└──┴──────────┴──┘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件數│├──┼──────────┼──┤│一│交易程序資料│7紙│├──┼──────────┼──┤│二│財經Q&A│1份│├──┼──────────┼──┤│三│金融商品交易驗證報告│1宗│││影本││├──┼──────────┼──┤│四│客戶協議書│1份│├──┼──────────┼──┤│五│行政部薪資表│2紙│├──┼──────────┼──┤│六│交易細則資料│4紙│├──┼──────────┼──┤│七│提款守則同意書│2紙│├──┼──────────┼──┤│八│交易明細報表│1份│├──┼──────────┼──┤│九│空白渣沽單及開戶訂金│1份│││填表││├──┼──────────┼──┤│十│筆記資料│1份│├──┼──────────┼──┤│十一│交易作業表格│1份│├──┼──────────┼──┤│十二│文宣剪報資料│2份│├──┼──────────┼──┤│十三│教戰守則資料│1份│├──┼──────────┼──┤│十四│筆記手冊│9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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